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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来源:室内空气检测 发布时间:2017-9-13 12:45:54

目前国内外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


    1.盖然性学说或盖然性理论


    盖然性学说或盖然性理论(the probability theory),又称事实推定说。所谓盖然性,是指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不存在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一种可能性。该说认为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盖然)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即只需说明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盖然性联系,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被害者只需作盖然性的举证,证明下列两个事实即可:第一,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被害人地区并产生影响;第二,该地区发生许多同类受害现象。此说为日本学界多数学者所支持,成为学界通说。


    2.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说又称流行病学说。所谓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找对策,防止疾病发生的科学。所谓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判断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运用到环境民事责任领域,该说通过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来判定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在判断中主要考虑三个条件:该因素在病前曾发生作用;该因素的作用与发病率成正比,污染因子作用程度越高,发病率越高;该因素引起该疾病的结论可以由生物学给出合理解释。此说也为日本学界的流行学说。


    3.优势证据说


    优势证据说又称优势规则说。此学说源自英美法上“占有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比对方的证据可信度更强,证明程度超过50%即可胜诉。一些美国法院采用此理论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在有些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无法弄清时,只须揭示二者之间的可能联系,而且这种可能性大于50%,原告则100%胜诉;反之,原告就不能得到赔偿。此种理论大大缓解了环境侵权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其弊端在于当双方的举证的可信度均很低时,则难以判断孰是孰非,故未被广泛使用。


    4.比例规则说


    比例规则说又称比例赔偿。此理论也来源于英美法,系指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美国学者罗森博格认为此说在达到保护权利的价值这一侵权法的目标上无疑比优势证据规则更加有效,因为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损失部分的责任,避免了优势证据规则下原告要么获得意外收获,要么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极端。


    5.间接反证说


    该说源自德国民事证据法,原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负反证该未明确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环境侵权中是指,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联因素较多时,如原告能证明部分关联事实,则其不能证明部分可作为推定存在,而由被告一方负证明该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责任。


    以上种种证明方法,在环境保护制度发达国家已得到不同程度的采用。虽然其理论内容各不相同,但都贯彻了“因果关系推定"这一原则。这是因果关系与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实际上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却是主观的,最终决定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正是因为这种判断上浓厚的主观性导致了因果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多样性,也成了最困扰法官与学者的问题,无数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不同的论述,提出了各种理论,但迄今仍未取得统一明确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做法也各不相同。而就环境侵权而言,其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因果关系认定更加困难。首先,污染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点,需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如同一河流中可能有不同的工厂排放各种不同的致害物质致使河流遭受污染,人畜因此而受侵害,很难精确断定损害到底是由于哪家工厂的污染物所致。由于各人体质的不同,在同样污染的环境下,可能各人的受损症状也不相同,对某种人群具有危险的物质对另一种人群可能没有危险,这更增加了责任认定的困难。其次,污染认定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受自然科学水平的局限。对各种化学物质的性质、毒性、在环境中迁移、扩散和转化的规律,以及它们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完全清楚认识,从而导致直接证明的困难。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水俣病,从20世纪50年代发现食鱼的“自杀"猫,到居民发生神经中毒症状,死亡几十人,直到60年代末熊本大学医学院做了大量解剖和化验并检测了排污工厂的排污口,才揭穿了甲基汞污染水域导致水俣病发生的“秘密”。再次,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缓慢性、长期性的特点。由于污染物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往往历时久远,在侵害行为发生许多年后侵害后果才显现出来,这种时空的延伸也使得因果关系认定极为困难。因此,要全面、精确地找出环境侵害中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传统侵权法上的“近因原则"要求被告行为必须是原告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才能导致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对环境侵权来说显然过于苛刻。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坚持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追求客观存在的真实,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中,费时费力也很难得到精确的认定。其最终结果必然是大量的污染受害者得不到救济,而大多数环境侵权者却逍遥法外,从而出现环境责任难以落实,环境法律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


    实际上,因果关系认定作为一种探寻客观真实的主观活动,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判断。在环境侵权领域,环境侵害的危害性及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决定了法律的天平只能是倾向于受害方一边。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规则,在因果关系难以判明时给受害者以更多保护,显然更符合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各国环境侵权领域纷纷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修正,突破陈规,普遍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并发展了一系列新理论。例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1970年12月16日颁布)第5条废止了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即规定:“如果某人在其工厂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排放了可能严重危害公众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公众的健康在该排放发生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由该排放者的污染所引起的。”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证明被告已经或者可能污染水、大气等自然资源等证据,诉讼请求就成立;如果被告要免于承担责任,则须举证说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这种污染,或者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代替他所采取的行动,而且他的行动是以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的目的作为出发点的。”我国法律对此也有突破,如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根据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污染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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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环科室内空气检测